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12)
一、如何認定內部承包合同?如何認定其效力?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與其下屬分支機構或在冊職工簽訂合同,將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給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職工施工,并在資金、技術、設備、人力等方面給予支持的,可認定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當事人以內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無施工資質為由,主張該內部承包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認定未取得“四證”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發包人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庭審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予以竣工核實的,可認定有效。
發包人未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不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認定當事人就工程價款計價方法所約定的條款的效力?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的確定方法雖然與建設工程計價依據不一致,但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該約定應認定有效。
四、如何認定當事人約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規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條款的效力?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正常使用條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期限的,該約定應認定無效。
五、如何認定開工時間?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開工時間以開工通知或開工報告為依據。開工通知或開工報告發出后,仍不具備開工條件的,應以開工條件成就時間確定。沒有開工通知或開工報告的,應以實際開工時間確定。
六、如何認定工期順延?
發包人僅以承包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而主張工期不能順延的,該主張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確約定不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應遵從合同的約定。
七、發包人已經簽字確認驗收合格,能否再以質量問題提出抗辯,主張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價款?
發包人已組織驗收并在相關文件上簽字確認驗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質量存在瑕疵為由,拒絕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價款的,該主張不能成立。但確因承包人施工導致地基基礎工程、工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發包人仍可以拒絕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價款。
八、如何把握工程質量鑒定程序的啟動?
要嚴格把握工程質量鑒定程序的啟動。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發包人對工程質量提出異議并提供了初步證據的,可以啟動鑒定程序。
九、發包人以工程質量為由提出的對抗性主張,究竟是抗辯還是反訴?
承包人訴請給付工程價款,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國家強制性的質量規范標準為由,要求減少工程價款的,按抗辯處理;發包人請求承包人賠償損失的,按反訴處理。
十、哪些證據可以作為工程量、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
雙方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形成的補充協議、會議紀要、工程聯系單、工程變更單、工程對帳簽證以及其他往來函件、記錄等書面證據,可以作為工程量計算和認定工程價款的依據。
十一、施工過程中誰有權利對涉及工程量和價款等相關材料進行簽證、確認?
要嚴格把握工程施工過程中相關材料的簽證和確認。除法定代表人和約定明確授權的人員外,其他人員對工程量和價款等所作的簽證、確認,不具有法律效力。沒有約定明確授權的,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現場負責人的簽證、確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員的簽證、確認,對發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舉證證明該人員確有相應權限。
十二、能否調整總價包干合同的工程量、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總價包干方式,當事人以實際工程量存在增減為由要求調整的,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總價包干范圍明確的,可相應調整工程價款;總價包干范圍約定不明的,主張調整的當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
十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誰有權利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確定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精神,承包人或發包人均可以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確定工程價款。
十四、承包人能否直接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明確約定發包人應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內予以答復,且逾期未答復則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進行工程價款結算。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約定發包人應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內予以答復,但未約定逾期不答復則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確定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發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后未答復則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但未約定答復期限,且經承包人催告后,發包人仍不予答復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答復期限,但答復期限不應超過60天。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此未明確約定,承包人不能僅以GF-1999-020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條款33.2條為依據,要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
十五、如何認定“黑白合同”?
認定“黑白合同”時所涉的“實質性內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對施工過程中,因設計變更、建設工程規劃指標調整等客觀原因,承、發包雙方以補充協議、會談紀要、往來函件、簽證等洽商紀錄形式,變更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的書面文件,不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46條規定的“招標人和中標人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十六、對“黑白合同”如何結算?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不論該中標合同是否經過備案登記,均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中標合同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
當事人違法進行招投標,當事人又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論中標合同是否經過備案登記,兩份合同均為無效;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將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并在施工中具體履行的那份合同,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
十七、啟動工程量和工程價款鑒定程序,應該注意哪些問題?
當事人對工程價款存在爭議,不能協議一致,也無法采取其他方式確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鑒定的,應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一方進行釋明,其仍不申請鑒定的,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訴訟前已經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工程價款進行了鑒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的,不予準許,但確有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一審訴訟期間對工程價款進行了鑒定,當事人在二審訴訟期間申請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的,不予準許,但確有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二審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鑒定的,可予準許,但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應避免隨意、盲目委托鑒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復鑒定。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或者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的,不應再就工程價款委托鑒定。
十八、工程因發包人的原因未及時竣工驗收,發包人能否以工程未竣工驗收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
發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驗收報告后,在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組織竣工驗收的,不能以工程未驗收合格為由,拒絕支付工程價款。
十九、如何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工期和質量等獎懲辦法約定的性質?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工期和質量等獎懲辦法的約定,應當視為違約金條款。當事人請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調整的,可予支持。
二十、合同無效是否影響關于工程質量的約定、承諾的效力?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不影響發包人按合同約定、承包人出具的質量保修書或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承包人承擔工程質量責任。
二十一、承包人能否一并請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金和利息?
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既請求發包人承擔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金,又同時請求支付相應利息。
二十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下,誰有權行使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約定的施工義務且工程質量合格,在總承包人或轉包人怠于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就其承建的工程在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可以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二十三、實際施工人可以向誰主張權利?
實際施工人的合同相對人破產、下落不明或資信狀況嚴重惡化,或實際施工人至承包人(總承包人)之間的合同均為無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提起包括發包人在內為被告的訴訟。
浙江高院出臺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新聞發布會發言稿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負責人 蔣衛宇
(2012年4月5日)
各位記者,朋友們:
大家好!
為指導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我院制定了《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并于日前正式下發全省各級法院。現在,我向各位介紹一下《解答》的有關情況和主要內容。
一、制定下發《解答》的背景
近些年來,伴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推進、公用基礎設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產市場的迅猛發展,我省建筑業也不斷發展壯大,各項主要經濟技術指標在全國居領先地位,在全國建筑業市場占有相當份額。2011年,我省建筑業總產值14686億元,其中在省外完成產值7339億元;實現利稅總額865億元,實現利潤415億元;房屋建筑施工面積145488萬平方米;建筑業總產值超百億元的企業有15家。浙江省作為建筑大省、建筑強省的地位進一步鞏固,“浙江建設”的品牌效應進一步凸顯。與此同時,從全國范圍看,國內建筑業市場尚不規范,存在監督管理不到位、內部混亂等薄弱環節,加之競爭激烈,違規開發項目、圍標串標、低于成本價報價、超資質無資質承包、違法分包、轉包、掛靠等現象時有發生;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施工者降低工程成本、偷工減料、以次充好,導致工程質量不高,“豆腐渣工程”、“樓脆脆”、“樓歪歪”、“樓倒倒”等事件時有發生;受國家宏觀調控的影響,資金鏈條吃緊引發投資不足,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的現象,已經嚴重侵害了建筑企業和進城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遠遠超出經濟問題和法律問題的層面,演變成一個社會問題,糾紛矛盾不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也大量涌入法院。據統計,我省法院2005年受理一審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2682件,2006年受理2757件;2007年受理2866件;2008年受理3738件;2009年受理4070件;2010年受理2927件;2011年受理2523件。
在糾紛的處理方面,雖然我國目前已經形成了以《建筑法》、《招標投標法》、《合同法》等法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查設計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構建的建筑法律體系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4年出臺了《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但仍不足以解決當前層出不窮的新類型問題、難點問題、熱點問題,給全省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造成了很大困難,導致適用法律和裁判標準難以統一,迫切需要上級法院對有關疑難問題進行業務指導。
二、《解答》的制定過程
在制定《解答》的過程中,我們在三級法院內部通過召開座談會、浙江法院內網上掛征求意見稿等方式廣泛征求意見,收到建議、意見上百條。同時,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尤其是建設公司、房產公司、律師協會、建筑業相關主管部門等與此類糾紛關系密切的單位的意見。我們還專門召開專家咨詢論證會,邀請浙江法學會、浙大、浙江社科院的專家對爭論較大的問題從法學理論、比較法的角度進行論證和研討。在這期間,一些熱心的社會人士也來信來電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一位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的碩士研究生,我們至今不知道其具體身份和職業,給我們寫了一份6000余字的建議書,內容翔實,逐一點評,提出了許多有益的建議和意見。在此,我們一并表示感謝!也請社會各界、廣大群眾繼續給予支持。
三、《解答》的主要內容
《解答》共對23個問題進行了解答,總結提煉了我省各地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行之有效的做法、經驗,吸收了社會各界提出的寶貴意見,從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質量的原則出發,對目前建筑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的實際問題的處理,作了統一規定。
在制定《解答》時,我們堅持了三個主要原則:一是堅持質量第一原則。“百年大計、質量第一”,建筑工程涉及千千萬萬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和財產權益,不容有失。在衡量是否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時,凡其本旨是涉及到建筑工程質量的,應當理解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一旦違反,就會產生合同無效的后果。如《合同法》、《建筑法》、《施工合同司法解釋》關于施工人資質的問題,就是主要關于確保建筑工程質量的規定,無資質承攬工程、掛靠、非法轉分包的,都無效。
二是堅持規范建筑市場秩序原則。法律法規對建筑市場的準入作了嚴格的限制,維護市場的規范和競爭秩序,也是保障建筑業健康發展和確保工程質量的基本前提。因此,凡是違反建筑市場正常秩序的行為,也應當確認無效。如,關于施工人資質的問題,《合同法》、《建筑法》、《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就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又如建筑市場的招投標秩序,是該市場自由公平競爭的典型秩序,如果違反,應招標而未招標,以低于最低價中標,或者存在“黑白合同”的問題,也應當確認合同無效。
三是慎用合同無效的原則。國家對建設工程施工領域的規定很多,管理也比較嚴格。但并非違反所有的規定都會導致合同無效。如必須取得施工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等相關規定,對合同的效力就沒有當然的影響。審判實務中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行政管理強制性規定區分開來,只有違反效力性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方為無效。
按照上述原則,我們對相關問題作了解答,主要內容有:
(一)關于內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和認定標準的問題。建筑的經營管理模式有其特點,施工人多是采用項目經理部形式對建設項目進行經營管理。項目經理部實行內部承包經營負責制。浙江建筑施工模式即是如此。內部承包,作為建筑施工企業的一種經營管理模式,既不是違法轉分包,也不是掛靠,因此其本身是合法的,屬企業自主決策的范圍。但究竟是掛靠、轉分包還是內部承包,由于有著相似的“外觀”,在認定標準上存在模糊之處,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統一。對此,我們本著既要承認建筑公司的經營管理模式,也要防止當事人規避法律,以內部承包之名行違法轉分包、掛靠之實的原則,認為:承包人與其下屬分支機構或在冊職工簽訂合同,將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給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職工施工,并在資金、技術、設備、人力等方面給予支持的,可認定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該內部承包合同有效。這既將內部承包合同與違法轉分包、掛靠區分開來,也明確了內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以此可以起到規范市場秩序的作用。
(二)當事人約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規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條款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實踐中,雙方當事人違反上述規定,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規定的保修期限,如將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約定為3年,這樣的條款效力如何,一旦屋面防水工程在第4年發生質量問題,雙方當事人就可能因為保修問題、費用承擔而發生糾紛。對此,我們認為,《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能用合意任意排除其適用。其規定旨意,主要在于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保障使用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此為底線必須堅守,不能突破。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正常使用條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期限的,該約定應認定無效。
(三)發包人已經對工程簽字確認驗收合格,能否再以質量問題提出抗辯,主張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價款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發包人對工程已經簽字驗收,認為工程質量合格或者達到了合同約定的要求,但是事后發現工程的主體工程或者地基基礎工程質量不合格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從而要求施工人承擔質量保修責任或者拒絕支付剩余工程款項的情形,也經常發生。對此如何理解,理論上和實踐中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既然已經簽字確認,那么就承認工程是合格的,不能再反悔,否則違背誠信原則。有的認為雖然驗收合格并簽字確認,但是只要是施工人的原因導致工程質量出現問題,施工人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們認為,看待該問題要一分為二。一是,如果是一般的質量問題,既然發包人已經簽字驗收,那么就應當視為是承認了工程質量沒有問題,或者是放棄了對瑕疵的追究權利。因此,不能再對承包人主張違約責任或者抗辯不支付工程款;二是,如果是主體工程或者基礎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有重大隱患,造成質量問題或者隱患的原因又在于承包人,那么因為此時工程涉及到眾多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事關重大,則承包人仍應當承擔相關責任,發包人也可以抗辯不支付工程款。因此我們規定:發包人已組織驗收并在相關文件上簽字確認驗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質量存在瑕疵為由,拒絕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價款的,該主張不能成立,但確因承包人施工導致地基基礎工程、工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發包人仍可以拒絕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價款。
(四)項目經理、項目部負責人等亂簽證的問題。在施工現場,員工的身份非常復雜。現實中因為一個項目經理、一個監理人員、一個現場工程師的亂作為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導致工程不能完工、企業垮臺的情形,并不鮮見。因此,司法實踐中,究竟對于現場員工的權利義務關系如何界定,訴訟中究竟舉證責任在于何方,爭議較大。建設工程施工活動和司法實踐表明:項目經理管理失范是目前建設施工混亂、糾紛頻發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主要表現,如:項目經理授權不明,權限無限擴大,財務管理失控、項目部公章管理混亂,項目部成員權限不明等等。這些再加上轉分包、再轉分包等因素,往往引發法律關系的重疊交叉,導致案件事實撲朔迷離。對這些問題,司法實踐中,歷來認識不完全一致,此時與彼時認識也不一致。我們認為:根據上述現實情況和規范施工的目的,從舉證責任的角度,倒逼施工方規范施工管理比較妥當。因此規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約定明確授權的人員外,其他人員對工程量和價款等所作的簽證、確認,不具有法律效力。沒有約定明確授權的,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現場負責人的簽證、確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員的簽證、確認,對發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舉證證明該人員確有相應權限。這樣有利于限制亂象之源,從源頭上預防糾紛的發生。
(五)“黑白合同”的認定和結算問題。“黑白合同”的問題比較常見,目前法院審理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涉及到黑白合同,反映了建筑市場的不規范。“黑白合同”也被稱為“陰陽合同”,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簽訂兩份或兩份以上在價款或者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合同。廣義上通常把經過招投標并經有關政府部門備案的合同稱為白合同,把未經登記備案卻實際履行的合同稱為黑合同。對此,《招標投標法》第46條以及建設工程的司法解釋對此類合同均有相關規定,即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它協議。
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黑合同無效。但“黑白合同”如何認定,“實質性的差異”如何把握,成了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尤其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有其特殊性,周期長、變化大,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其內容往往會發生一些變化,這些變化能否構成“實質性差異”,如何把握、如何理解,考驗著法官的聰明智慧。為了進一步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我們認為:認定“黑白合同”時所涉的“實質性內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對施工過程中,因設計變更、建設工程規劃指標調整等客觀原因,承、發包雙方以補充協議、會談紀要、往來函件、簽證等洽商記錄形式,變更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的書面文件,不宜認定為《招標投標法》第46條規定的“招標人和中標人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對于“黑白合同”如何結算的問題,實踐中爭議比較大。《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但司法實踐中對于該條的適用,存在不同的解釋。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是“黑白合同”,工程款的結算一律適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即以白合同作為工程結算的依據;另一種觀點認為,工程款的結算,應當以符合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作為結算依據;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要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判斷,如果符合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就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為結算依據,如果不符合,則應當以符合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作為結算依據。由于解釋的不同,導致案件審理十分混亂。我們在調研中發現,我省司法實踐中,對于該問題的裁判確實不統一,有的以白合同作為結算依據,有的以黑合同作為結算依據,還有的采用客觀標準通過審計鑒定按實結算。而且實踐中黑合同、白合同的效力、招投標的必須性、個案的特殊性等也十分復雜。這些情況嚴重影響了該類案件裁判尺度的統一。
對此,我們認為,要按照規范招投標程序的原則,保護公平競爭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避免“違法人得利益”,防止雙方當事人破壞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因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不論該中標合同是否經過備案登記,均應當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中標合同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
同時,針對當事人通過串標、低于成本價中標等違法進行招投標,“白合同”也無效的情形,如果也讓當事人按照白合同結算工程款,雙方之間的利益就會嚴重失衡,因此,對于這種情形,我們規定:當事人違法進行招投標,又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論中標合同是否經過備案登記,兩份合同均為無效;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將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并在施工中具體履行的那份合同,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
《解答》還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常見的其他有關合同效力認定、鑒定程序啟動、證據認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問題,作了解答。
各位朋友,“安得廣廈千萬間”,建筑業的規范,事關經濟社會的發展,事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讓我們共同關注,一起努力,為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出貢獻!
【案例一】 簽訂黑白合同,按實結算付款
2003年9月,某房企與某建筑企業簽訂一份工程建設“補充協議”(注:先簽“補充協議”,正是建筑業內所謂的“黑合同”),約定工程造價為3289萬元,并約定不管以后招標文件和中標通知如何,以本補充協議為準。當年11月,該建筑公司以4837萬元中標。
一年后項目竣工驗收。之后,建筑企業狀告房企,說,應該支付4837萬元(依照中標合同),而實際只付了3289萬元,要求付清余款。
分析:此案“黑”合同在先,“白”合同在后,白合同實際上是雙方當事人串標的結果,而黑合同也是違法在先。
依照《解答》,此案這個情況,黑白合同其實都無效,但是雙方真實意思和實際履行倒確實是按黑合同來的,所以黑合同應該作為實際結算依據。遂駁回起訴。
【案例二】 內部承包實為掛靠
某會展中心工程,某房企為總包方,將工程全部承包給史某(包工包料包施工方式),史某又將其中腳手架及其輔助工程交其同鄉張某承包。張某完工后,史某在張某制作的《項目工資清單》上簽字并寫明“同意支付”,并在承諾書上加蓋了該房企項目部圖章。
后來,張某多次催要,史某始終沒有支付款項。張某直接向房企要,房企支付了一部分以后也沒了下文。
張某起訴,要求房企和史某付清余款。
分析:掛靠、轉包、內部承包等,也是建筑業糾紛的一大源頭。
《解答》的第一條就是關于“如何認定內部承包合同?如何認定其效力”。此案中,史某與房企的所謂承包合同實際上是一種掛靠關系。
史某與張某盡管沒訂合同,倒確實是分包關系。既然史某對所涉工程款項已予以確認,故其應向張某支付相應工程款。而公司與史某采取掛靠方式承包工程,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也應就張某主張的工程款承擔付款責任。
【案例三】 約定保修期限不一定有效
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企業辦公大樓。合同約定工程保修期為一年。后工程經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
企業對大樓進行裝修投入使用后,大樓隨即出現諸多質量問題,該企業遂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建筑公司起訴,要求該企業支付剩余款項。該企業公司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予以抗辯。
分析:房屋的質量問題往往是投入使用后才逐漸顯露的,而有的開發商往往以當初雙方約定的保修期已過來推諉。
《解答》第四條為“如何認定當事人約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規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條款的效力?”
理解這一條“解答”要跟《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配套來看。《條例》40條規定了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比如,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等等。
《解答》規定:施工合同里約定的保修期限如果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期限的,該約定應認定無效。
此案中企業辦公大樓存在一些漏水等質量問題,盡管雙方約定為1年,但是按“《條例》”應該為5年,所以,約定無效,建筑公司應當承擔修復責任。